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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為律師
原自民國52年起,以婦聯一村福利中心攤商成員的大觀社區,於民國91年經內政部計劃為「社福設施用地」,從97年起相關住戶遭發拆屋還地的信函,103年經退輔會提起訴訟,2017年判決底定,目前因安置有疑慮,「大觀自救會」的成員,對於總統行程,幾乎「無役不與」,激烈陳情抗議。然其仍遭隔離,下情無法上達,筆者亦容有評述。
首查,《行政程序法第20條》:「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:………五、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。六、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。」等語,定有明文。且依照《同法第23條》規定:「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,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,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。」等語,定有明文。
承前,依上開規定,「大觀自救會」的成員,進行的並非單純的聚眾抗議,而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的「依法陳情」,該管行政機關諸如:內政部與退輔會,本應認定其皆為「行政程序當事人」,並依職權「主動」通知其參加程序。是以,不能單以自救會過激行動,率認其於法院判決後無理取鬧,而應正面看待,妥善照料。
又查,《行政執行法第36條》規定:「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、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,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,得為即時強制。即時強制方法如下:一、對於人之管束。 …………………」等語,定有明文。《同法第37條》復規定:「對於人之管束,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:一、瘋狂或酗酒泥醉,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、身體之危險,及預防他人生命、身體之危險者。二、意圖自殺,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。三、暴行或鬥毆,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。四、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,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。前項管束,不得逾二十四小時。」等語,定有明文。
承前,雖然「大觀自救會」自蔡政府上臺後,對總統或高官出席的場合,多次有陳情抗議,最近甚或,被集體架往他處留置。然「依法行政」乃現代民主法治之基石,比對上開法律,自救會成員,有造成犯罪、危害或急迫危險?況且,就「人之管束」,自救會成員焉有:瘋狂、自殺、暴行、或救護之必要?是以,縱使自救會過激行為,若無「即時強制」的法定事由,那能無限上綱,防堵陳情?人家高等法院不都以「公民不服從」作為判決依據,讓闖立院的人員無罪,舉輕以明重,事涉苦主家園生計,豈可大小眼?
或謂:既有法院判決,政府又有安置計劃,鬧什麼?筆者試舉親身經歷:多年前筆者陪同社福人員,前往中低收入戶訪視,那位太太說:「你們工作人員叫我用『電腦』下載列印表格,你看看,我們家連『電視』都沒有,那裡來的電腦?」是以,我們可知社福最忌:「脫離現實的決策」。承前,自救會成員或稱:退輔會忽略拆遷戶不諳法律,在極短的時限內,要人民勾選「同意書」而「點交」。即便選項中有:社會住宅、租金補貼、安置榮家,究非長遠之計。況且,若系爭拆遷戶有良好社會經濟地位,又有誰願意浪費寶貴生命時光,與無感的政府周旋?
末查,為漢人史書中所詬病的清初「圈地」政策,認為:搶佔漢人沃土,乃入關最大「惡政」之一。實則,依照《清朝全史第一冊》:順治元年,西元1644年1月20日,清廷正式頒佈「圈地」政策,是因入關後旗人無處居住,而且限定若涉及有主土地,仍依照戶口分配原地主,且嚴令滿漢界限,不可擾民;究其初衷,立意良好,其後操作失當,使百姓流離失所,又怎無民怨?承前,今日系爭拆遷案,目的是「社福機構」,卻造成如此多「社福問題」,不是弄巧成拙?民主時代搞起,如封建時代的『圈地』的舉措,不又是另類的威權復辟?還能稱土地正義?實值你我深思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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